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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门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和《海门市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继承、赠与和有偿退出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1-16     浏览次数:     来源:

 


中共海门市委办公室文件
      

海办发〔2018〕67号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海门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和《海门市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继承、赠与和有偿退出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镇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和直属单位,各垂直管理部门(单位):
《海门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和《海门市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继承、赠与和有偿退出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海门市委办公室        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15日

海门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维护产权交易秩序,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优化资源配置,保护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农业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农经发〔2016〕9 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号)和省委农工办、省综改办、省农委《关于开展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建设的通知》(苏委农办发〔2014〕18号)文件精神,结合《海门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海办发〔2014〕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交易,是指农村产权交易主体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或者受让信息,公开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便民,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本市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须在海门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流转交易。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五条 海门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我市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委农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海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编委批准设立的市委农办所属事业机构,为全市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服务,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履行相关职责。
各区镇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负责本区镇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及小额标的物的产权交易。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和区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机构。
第七条 海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类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管理、评估、发布工作;
(二)负责农村产权交易的宣传、联络和组织洽谈、公开协商、公开招标和组织双方签约等工作;
(三)实施农村产权交易过程的监督,办理相关鉴证手续;
(四)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五)协调与产权交易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
(六)授权办理或代办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的有关手续;
(七)指导和协调各区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开展产权交易工作;
(八)市政府授权的与农村产权交易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本市国土、住建、水利、农业、农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行为进场交易,协助海门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好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交易机构的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
(二)农村养殖水面经营权;
(三)“四荒”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六)农业生产设施设备、二手农机具;
(七)农村小型水利设施;
(八)涉农资金项目;
(九)农业类知识产权;
(十)履行政府批准的其他交易项目和权益交易鉴证抵押等。
第十条 转让方可根据交易标的物的具体情况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或者招标等方式委托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标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应根据不同交易权限,向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交易标的物产权关系明晰;
(二)交易行为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资产禁止交易:
(一)交易产权关系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交易或者未经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交易的;
(三)标的物原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
(四)法律法规明确限制交易的。
第十四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交易的决议;
(四)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证明;
(五)转让标的物的情况介绍;
(六)如采取出售转让方式的,应提供交易标的物的价值评估相关资料;
(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国土、住建、水利、农业、农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审查通过的,由交易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
第十六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
(二)交易机构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建立事前资格准入机制,由转让方所在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区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对申请受让方进行事前资格准入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原则上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交易申请。由转让方向所在区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提交《农村产权交易项目审批表》、《村民代表议事表决情况表》等产权流转申请材料及相关附件材料,区镇相关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区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产权流转申请材料。
(二)进行前置审核。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根据产权类型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对转让标的物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对产权流转申请材料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交易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
(三)发布流转信息。审核通过后,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在省、市农村产权交易网站等媒体发布产权流转信息,交易项目所在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告,广泛征集受让方。首次发布信息时间以公告之日为起始日,期限不少于7天。公告包括转让标的物的详细情况、公告时间、报名要求、受让方范围、交易底价、交易保证金设置、违约责任和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等内容。
公告发布期满无人提出受让申请的,转让方可选择继续发布交易信息,也可终止发布交易信息。
(四)审查受让方资料。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提交受让申请书、受让方资格证明或有效证件、受让方资信证明和交易机构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交易机构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材料齐全性和资格审查,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报名期限内向交易机构缴纳交易保证金后获得参与交易资格;逾期未缴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交易机构按拟交易总金额的10%或者第一年年租金等额收取保证金,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保证金原则上不收现金,意向受让方将保证金解入交易机构指定的开户银行。
(五)组织产权交易。项目报名期满,如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如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采取竞价、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交易。农村产权交易一般采用竞价方式,采用除竞价以外交易方式的,由标的物所在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区镇农经服务中心协商确定。
交易时,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可根据转让方意见邀请干部群众代表参与现场监督。
(六)交易结果公示。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后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在省、市农村产权交易网站等媒体公示交易结果,交易项目所在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告。
(七)签订交易合同。成交结果公示后,如无异议,一般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规范的交易合同。
受让方应当在交易规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给转让方。受让方缴纳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易价款,未成交的意向受让方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由交易机构在交易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八)出具交易鉴证。转让方与受让方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鉴证所需材料,经审核合格后,出具交易鉴证书。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资料,按照交易权限根据规定的类别、名称、分类号、基本归档范围、保管期限等要求,由交易机构在交易结束后1个月内完成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章  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及交易底价的确定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如转让底价较大且可能存在争议的,应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底价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
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门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30天。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门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交易机构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第二十三条 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作为转让方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可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市国土、住建、水利、农业、农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使用权、“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养殖水面经营权和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再次实行转包、出租的,应当取得原转让方的同意。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转让。经交易机构流转交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需办理抵押贷款的须经承包农户签字确认同意。
(三)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物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优先回购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四)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1.耕地、水面、林地等承包经营权交易收益和其他按照政策要求属于农民的个人权益归农户所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门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无正当理由隐瞒集体资产或不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暗箱操作等违纪违规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应该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违反规定将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物;
(三)不按规定履行事前审核、备案、告知手续的;
(四)交易公告中有关获取交易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提供虚假的公告、证明材料,或者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交易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或放任纵容的;
(七)在交易过程中有借工作之便参与违规交易、不当干预正常评标活动、收受贿赂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八)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九)其它违规违纪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交易机构依据本办法进行的各项审核限于对交易方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交易方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物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完整、有效等责任。交易双方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二十八条 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海门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定期监测,及时排查合同到期需再次交易的各类资产资源,确保“应进必进”。
第三十条  建立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备查登记制度,各村(社区)要按照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要求,按交易品种将资产状况、登记、利用、收益、票据管理和档案管理等详细情况搞好规范登记,建好电子档案,实行按季更新,并于每年末打印纸质档案,经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村(社区)公章后,报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通过“阳光行动”信息系统、“e路清廉风”和村务公开栏等多种形式公开,让广大农民群众知晓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存量、价值和交易情况,便于农民群众更好地行使民主监督权利。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门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期间国家和省、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门市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继承、赠与和有偿退出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农业部、中央农办、国家林业局《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方案》(农经发〔2014〕13号)、《海门市深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海委发〔2017〕2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本社股权的日常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市农经主管部门和区镇农经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从股份经济合作社获取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参与经营权以及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
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原则上实行“生不增、死不减”的静态管理模式。股权可依法依规流转,但不得退股提现。
第四条  股权流转包括继承、赠与和有偿退出。除依法继承外,赠与和有偿退出必须在本股份经济合作社内部进行。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股权流转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单个股东最高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本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总数的5%。

第二章  股  东
第五条  凡具有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持有本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并取得本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核发的股权证书,承认其章程的人员为股东。
第六条  社员股东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参与经营权(18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按照持股比例享有股份经济合作社收益分配等经济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三章  股权继承
第七条  本办法中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继承是指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死亡后,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本办法获得被继承人所持有股权的一种股权变动方式。
第八条  股权继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为依据,继承人为本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者,可继承相应股权;继承人为非本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者,只有继承相应股份对应的财产性权利,不能继承成员资格,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以及参与经营决策等权利。
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法定顺序继承;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根据遗嘱或协议取得相应的股权;无法定继承人且被继承人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其死亡后所持有股份由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收回,并核减相应的总股份数。
第九条  股权继承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继承人持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本人身份证向被继承股份所属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出具继承的依据和份额等材料,并说明情况。如有两人及以上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应同时到场,并出具继承的依据及合法的股权分割协议;若多个继承人能够提供确认股权份额的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或公证书的,可分别申请股权继承。
(二)审核: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理事会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申请人持相关资料(包括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介绍信、申请表、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面遗嘱或公证文书、股权证书、继承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等,必要时由证明人随同)到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所在区镇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核准。区镇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后,确认符合继承条件的,在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镇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出具准予继承书面证明材料。
(三)公证:确有需要的,继承人携带相关资料到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文书;若已经法院裁决或调解的,继承人能够提供确认股权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份额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的,无需公证。
(四)变更:继承人到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通过股权证变更股权登记办理股份变更手续。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须对股份继承相关资料进行存档并在股份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区镇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由区镇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报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备案,同时对海门市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信息化管理系统相关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条  股东死亡后其股权自行冻结,继承人应在60日内持合法有效证件到被继承股权所属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办理继承手续。股权完成继承后自行解冻,冻结期间的股利按实结算。

第四章  股权赠与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股权赠与是股东把其持有的股权赠送给本股份经济合作社内部其他股东的行为。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有资格申请股权赠与:
(一)年满65周岁且有股权赠与意愿的;
(二)身患重大疾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其他经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理事会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成为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受赠人:
(一)已持有本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总股份5%及以上的;
(二)已实现本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有偿退出的;
(三)其他经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理事会认定的特殊情况。
第十四条  股东赠与其股权的,须以户为单位一次性赠与。赠与完毕后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收回其股权证,赠与人自股权证被收回后,不再具有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身份,不再享受相关权利。
第十五条  股权赠与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赠与人持股权赠与意向协议和股权证所载明的全部股东签名确认书(单个股东依法允许赠与除外)和赠与双方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理事会对赠与申请进行审核,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审核意见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出具。
(三)赠与双方签订《股权赠与协议》,有条件的地方由公证处进行公证,由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件。
(四)赠与双方持理事会同意决定书报区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股权证书变更手续。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自区镇审核同意后5日内办结。
第十六条  受赠人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再将其股权有偿退出。

第五章  股权有偿退出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股权有偿退出是指持有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的股东以户为单位自愿提出、一次性全部退出其持有的股权。
股权有偿退出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集体赎回,是指股东将股份退回给本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由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其股权进行赎回;
(二)内部转让,是指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本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内部其他股东。
第十八条  拥有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的股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有资格申请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有偿退出:
(一)有稳定收入来源,可满足赡养父母与抚养子女义务的;
(二)已办理养老保险,或预留相应养老保险金并经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或有效第三方认证的;
(三)本村以外有固定住所,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且户口已从本村迁出的;
(四)其他经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理事会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九条  股权有偿退出应对自愿退出股权的股东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其流动资金占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总资产的10%及以上,且近三年经营性收入年均增幅达5%及以上时,方可集体赎回股东股权。
第二十一条  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赎回资金从本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公积公益金中列支,每股赎回价格以上年度末账面净资产为基础,由成员代表大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当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和终止时,可根据资产清算核查情况,实施股权有偿退出。
第二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成为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受让人:
(一)已持有本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总股份5%及以上的;
(二)同一年度内已实现本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有偿退出的;
(三)其他经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理事会认定的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股权有偿退出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持有人向本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股权有偿退出申请表。
(二)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理事会对退股股东申请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经理事会审核通过,股权双方当事人签订《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有偿退出协议》(以下简称《退股协议》)。
有条件的地方由公证处进行公证,由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件。
(三)《退股协议》应包含退股人所在户户主姓名、退股人姓名、退股份额、退股金额、支付方式及由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股权退出方和受让方持村理事会审核同意决定书,报区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办理股权登记。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为退股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报区镇人民政府和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退股人以户为单位全部进行退股后,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收回其股权证。
第二十六条  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赎回的股权,应将其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或用于核减相应的总股份数。
第二十七条  股权受让方应一次性将转让资金支付给退股股东,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退股股东自股权证被收回变更后,不再具有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身份,不再享受相关权利。
第二十九条  股权受让人一年内不得变更其股权。

第六章  其  他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人继承、赠与和有偿退出活动,各区镇(街道)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市人武部。
中共海门市委办公室                    2018年10月15日印发